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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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傳世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傳世經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建民路13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規約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77元之管理費,詎被告
竟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至99年3月止,拒繳管理費共計2,
417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99年2月3日,方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然遲至同年5月21日,才經本院點交。是被告於原
告所主張之期間,既未能使用系爭建物,即無庸給付管理費
。原告前揭請求,應向原住戶為之,被告並不繼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規約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
2月4日至同年3月之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為:被告應否支付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
式,以作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而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上開義務所生之責任,倘未經後
手區分所有權人自願繼受,固仍應歸屬該前手承擔,惟後
手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當時,便應遵守前述規範,
若其本身有所違反,對該不履行之責任,即不得以尚未就
建物使用收益為由,再事爭執。
(二)查被告係於99年2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參照上開規範,自該時起,便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
按月繳交管理費,至於被告所稱其於前開期間,因未能就
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故不繼受前手之管理費責任云云,
乃誤以系爭建物之交付、而非所有權之取得,作為其與前
手區分所有權人劃分管理費給付義務之標準,揆諸前述說
明,其抗辯難堪憑採甚明,殊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