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
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17.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取甚大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就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顯有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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