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5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以本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
899號小額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34
0號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時,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原
告得拒絕給付,故主張該判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因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
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
負擔十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該判決於99年1月28日確定,原
告因被告丙○○○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逕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丙○○○前開7萬元債權未
獲滿足,故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侵權債務抵銷,故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亦因原告行使抵銷權消滅,故被告以上開確定
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云云,故聲明:鈞院99年
度司執字第853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故意對被告二
人施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論,致被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板小字第899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法規,無
論原告是否確對被告丙○○○有7萬元之債權,均不得主張
抵銷。故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對其所負侵權行為債務行
使抵銷與法有違,本件系爭債權自不因原告行使抵銷消滅,
另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然該抗辯係屬
上開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899號小額民事判
決確定前之事由,本案強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原告上開
抗辯事由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前,與前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經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板小字第8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340號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又查,系爭本案強制執行名義係上開法院確定判決
,業於9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可稽,原告主張本案強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前,被告請
求權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2年,其得拒絕給付,故上開
判決無效云云,惟原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係上開確定判決
前所發生之事由,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系
爭強制執行債務業經其行使抵銷被告對其所負債務4萬元而
消滅等情,但查,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係被告基於原告
對被告為恐嚇及侮辱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
神為撫金之損害賠償之債,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339條明
訂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故縱令
原告主張被告丙○○○另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惟本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債務,係屬債
務人依法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原告主張與對被告債權抵銷,
依法難認有據,系爭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債務自不因原告
行使抵銷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依法不符,洵
屬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534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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