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華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華雄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 李元壽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同案被告李元壽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同案被告李元壽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說明緣由,態度尚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元壽於當庭互陳目前身心情狀後,同案被告李元壽當庭表示對輕判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述關於自身疾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於本案之水果刀1把,屬價值不高之尋常物品,本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下落不明,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為避免耗費不成比例之執行成本及訴訟經濟,可認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華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之友人 張雲娥 與鄭華雄(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李元壽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24分,陪同張雲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鄭華雄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鄭華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揮舞,使李元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李元壽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毆打鄭華雄,致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元壽於警詢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空瓶毆打被告鄭華雄。
⑵被告鄭華雄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之事實。
⒉
被告兼告訴人鄭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之事實。
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壽持空瓶毆打。
⒊
證人張雲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鄭華雄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之事實。
⑵被告李元壽於上揭時、地,持空酒瓶毆打被告鄭華雄之事實。
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鄭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