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華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華雄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 李元壽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同案被告李元壽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同案被告李元壽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說明緣由,態度尚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元壽於當庭互陳目前身心情狀後,同案被告李元壽當庭表示對輕判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述關於自身疾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於本案之水果刀1把,屬價值不高之尋常物品,本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下落不明,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為避免耗費不成比例之執行成本及訴訟經濟,可認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華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之友人 張雲娥 與鄭華雄(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李元壽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24分,陪同張雲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鄭華雄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鄭華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揮舞,使李元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李元壽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毆打鄭華雄,致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元壽於警詢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空瓶毆打被告鄭華雄。

⑵被告鄭華雄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之事實。

被告兼告訴人鄭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之事實。

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壽持空瓶毆打。

證人張雲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鄭華雄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之事實。

⑵被告李元壽於上揭時、地,持空酒瓶毆打被告鄭華雄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鄭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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