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曾國和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曾國和對告訴人 蘇渝淇 當面所告稱:「一個禮拜內不讓妳開店,如果開店,妳試試看!」等語,顯係以生命死亡、身體受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且揆之其內容,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之不安,顯而易見,自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不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