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一二0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五五00、五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應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如認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即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否則被告無從知悉而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所為事實四|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所為事實四|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乙○○所為事實四|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甲○○、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甲○○另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之等語;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新罪名,並未告知上訴人等,亦未為實質之調查,即行辯論終結,對於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妨礙,自屬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結果犯,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文書罪,惟上訴人等行使本件偽造之系爭私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事實欄未詳予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五說明:「被告甲○○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甲○○本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上引理由欄內之說明,即非有據。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五說明:「被告甲○○、乙○○所為前揭事實四(二)關於寶山小段土地貸款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背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七頁),惟於理由欄六又謂:「乙○○基於幫助甲○○實施犯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前後理由矛盾。㈤依原判決事實欄四|㈠認定之事實,甲○○向 林寶蒼 、 李文生 購得坐落新竹縣○○鎮○○段三00|三十七、三00二|六、三00四|一、三00八|二、三00九|二、三0一一、三0一二、三0一三、三0一四號等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亦未徵得 謝圳銘 同意,即變更借款人為人頭戶 楊君儀 、謝圳銘,另未得林寶蒼、李文生之同意,偽造以其二人之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新竹二信申貸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土地過戶謝圳銘名下,六月十二日再將土地合併分割成三0一一|一至四十一號,透過乙○○銷售;甲○○復未經謝圳銘同意,利用謝圳銘及借用楊君儀、 吳義鳳 、廖徐竹慧、乙○○等人名義,再向二信抵押貸款云云;如果無訛,甲○○以系爭東寧段之相關土地,二度向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依卷內資料,其二次借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判決於理由欄僅說明:「證人謝圳銘於調查中復稱:『八十五年(似為八十四年之誤)四、五月間,甲○○找我去二信,告訴我因上述地號過戶在我的名下,需為日後處理土地方便,要求我先行填寫一些資料,方便日後處理,所以我有在資料上簽名,但甲○○從未向我提過要借錢的事,除了第一張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係我填寫外,而身分證字號、住址、借款種類、借款用途等均不是我寫的,……我並不知借款的事情,且二信人員也沒有向我辦理簽約、對保、徵信等手續過』,綜上可知,就謝圳銘、楊君儀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李文生、林寶蒼部分及借款人謝圳銘部分之借款申請書,顯未經本人李文生、林寶蒼、謝圳銘之同意,此部份借款文書應係被告甲○○所偽造並行使無疑」(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正反面),而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未徵得謝圳銘同意,即變更借款人為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向新竹二信申貸六千五百萬之事實,則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論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