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王敬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康協益複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何國華 變更為李勝彥,李勝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羅東分行經理,受伊委任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業務,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權責核辦訴外人 劉展飛 、 黃玉蘭 、 賴美玉 ︵下稱劉展飛等三人︶貸款案件時,未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七條及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審核渠等提出之擔保品或償還能力,即同意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與劉展飛、一千五百萬元與黃玉蘭、一千萬元與賴美玉,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伊於劉展飛等三人未償還借款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時,僅獲部分清償,而受有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呆帳損失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政府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等機構改組成立,並依﹁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其營業預算需經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審核,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則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受託代理國幣及公益彩券發行等事項,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及調節金融資金與致力國內物價穩定之政策使命,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銀行不同,性質上應屬公法人。而伊係經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及第三0五號解釋,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係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核定劉展飛等三人之申請借款案,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對伊為記大過處分,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經分配不足受償,即知伊為賠償義務人並知悉有損害,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成立之營利社團,雖非公司組織,仍有公司法之適用,應為私法人。上訴人係經考試院舉辦乙等特考會計統計人員考試及格,任職於被上訴人處,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因被上訴人原為省屬金融事業機構,該行人員之遴用,係參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上訴人既非依公務員任用法定有官等之公務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委任為其羅東分行經理,為被上訴人處理關於該分行之事務,領有薪水,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嚴加審核徵信人員所為之報告及意見,是否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竟於劉展飛等三人提出之收入及職業證明文件與借款申請書所載不符、提供之擔保品復不具整體性及可銷售性之情形下,仍予核定放款,自有重大過失。又劉展飛等三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第一次鑑價金額雖達四千八百萬元,但並無人應買,直至第三次鑑價為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元後,再減價,才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之底價拍定,僅能清償部分借款,致被上訴人受有餘款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未能獲償之損害,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固係法人,惟其性質究屬公法人抑或私法人,應以其設立、目的、組織、管理等各方面,是否需受公法之規範以為斷。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政府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等機構改組成立,依﹁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其營業預算需經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審核,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則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受託代理國幣發行等事項,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及調節金融資金與致力國內物價穩定之政策使命,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銀行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一四、一六九、一七○頁︶,攸關被上訴人之性質究屬公法人抑或私法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成立之營利社團,即認其為私法人,尚有疏略。次查原審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之依據,僅以上訴人非屬公務員任用法定有官等之公務員,即認被上訴人得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