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債務糾紛」,補充為「因債務及破壞機車行為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第3行「頭皮鈍傷、左臉頰部分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前胸壁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擦傷」,更正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臉頰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及破壞機車行為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黃蘇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蘇祥為 黃木聰 之鄰居,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因債務糾紛以徒手毆打黃木聰,致黃木聰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頰部分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前胸壁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木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蘇祥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木聰同意即進入其住所,破壞門口鐵門,並向告訴人恫嚇:「你以為你大尾了是不是,我也是流氓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敲門,告訴人叫我進去的,告訴人指述的門是告訴人之前有欠人錢被人破壞,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場,有本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現場之鐵門雖有凹陷之痕跡,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然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或錄音可資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住所及破壞鐵門之行為,是在被告否認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又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有爭執,故而被告因於激動爭執中口出較為誇張之言論,且被告僅誇飾自己為「流氓」,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是亦難認上開言論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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