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造成其騎車行為之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且欲迴轉彰南路往東方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欲迴轉彰南路往東方向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本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葉德林男51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51
巷2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加枸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前往大竹國小搭載孫子,而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彰南路2段5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騎車行為之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且欲迴轉彰南路往東方向時,致與由 張為荃 所騎乘沿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為荃受有左肘、左腕、左膝等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等傷害。嗣為不知名路人報請119派救護車將張為荃送醫救治,復旋為警據報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了解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04分許,對葉德林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9毫克,輔以上揭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德林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通檢測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行為而較平日未飲酒時為低,且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又發生上揭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德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