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寶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下午,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寶隆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於100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3日前、4日前,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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