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祈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鈺澤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施祈禎男4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8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祈禎於民國100年5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8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03號旁小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0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欲左轉員鹿路,適有徐鈺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施祈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因而撞上徐鈺澤騎乘之重機車,徐鈺澤人車倒地後,受有背挫傷、第一腰椎和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定器對施祈禎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鈺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祈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田德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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