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岳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108年度簡字第3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羅岳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告訴人 陳明義 傷勢照片(見10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卷第13至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判決僅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審判決業審酌被告因故與其他住戶爭吵,告訴人見狀勸阻下反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口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腿咬傷、左胸、右手無名指、右膝擦傷等傷害,其行為自不足取,又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在在彰顯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岳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4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岳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口咬陳明義之左大腿」前應補充「與陳明義發生拉扯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岳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傷害本案與公共危險前案均係故意為之,則被告屢屢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其他住戶爭吵,告訴人見狀勸阻下反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口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腿咬傷、左胸、右手無名指、右膝擦傷等傷害,其行為自不足取,又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39號被告羅岳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岳祥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中庭因細故與陳明義發生拉扯爭執,詎羅岳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明義之左大腿,致陳明義受有左腿咬傷,左胸、右手無名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咬│││中之供述│陳明義之事實│├──┼────────────┼───────────┤│2│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陳明義受有左腿咬傷,左││││胸、右手無名指、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