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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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林佳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謝宜庭 律師被告 葉敏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敏瑞係墨柏有限公司(下稱墨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凱西 特調之家空間案例」照片(如刑事案件告証3末頁)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年1月底起,在新北○○○區○○路32之3號之墨柏公司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路頁面下載上開圖片並貼印上墨柏公司LOGO,再先後上傳上開圖片至墨柏設計傢俱臉書粉絲團、墨柏設計傢俱網站、YAHOO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供不特定之人得隨時點選瀏覽供其銷售商品使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製作系爭照片之成本,除攝影師費用外,尚有場佈、人力及器材等費用,合計約10萬餘元,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廣告效益上,有逾上萬人接觸系爭照片,且原告為國內外知名設計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1款、第3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須證明系爭照片是 王基守 所創作,始能取得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雖有於108年1月間,在網路上下載系爭照片,並上傳於上開被告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然由原告在墨柏公司臉書粉絲頁留言告知被告誤用系爭攝影著作後,雙方之私訊往來內容可知,雙方有達成於投放廣告期間,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合意,且被告亦已於108年2月21日將全數使用之系爭照片下架,時程均在被告與原告合意使用之期間內,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墨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含)前之同月底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號墨柏公司內,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取得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照片,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該照片予以截取並添加貼印上墨柏公司之名稱標誌後,擅自接續重製並上傳上開照片至其所經營之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墨柏設計傢俱modbom」,下稱臉書粉絲專業)及網路「墨柏設計傢俱」網站(網址:http:
//www.modbom.com.tw/)、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名稱:「墨柏設計傢俱網站/金牌開店王」,帳號:Z0000000000),作為銷售商品所用,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網路瀏覽上開網頁或網站時,得以點選接收上開照片,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製作系爭照片之成本,除攝影師費用外,尚有場佈、人力及器材等費用,合計約10萬餘元,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廣告效益上,有逾上萬人接觸系爭照片,且原告為國內外知名設計師,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查: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照)。
2、系爭照片係原告委託攝影師王基守拍攝,拍攝費用約2萬餘元,照片所拍攝之場景,是由原告佈置等情,業經證人王基守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是系爭照片之完成,顯非僅有攝影費用之支出,其所花費成本、價值,顯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重製系爭照片後,刊登在自己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公司網站及網路賣場之網頁上,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藉以推銷商品,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系爭照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被告縱有因上系爭照片而增加銷售營業額,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照片數量為1張,攝影費用約2萬餘元,但不含拍攝場景之佈置、器材及人力等費用,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墨柏設計傢俱modbom」)及網路「墨柏設計傢俱」網站(網址:http://www.modbom.com.tw/)、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名稱:「墨柏設計傢俱網站/金牌開店王」,帳號:Z0000000000)等多處,同時刊登系爭照片,刊登之網站媒體並非單一,傳輸對象甚為廣泛,其刊登期間約2至3週,此為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侵害時間亦非須臾短暫,又參諸卷附網頁資料,被告在上開「墨柏設計傢俱」網站上銷售系爭照片所展示之同款商品之單價為1萬2,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第67頁),商品價額尚非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0月7日發生效力,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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