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 蔡青燕 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青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予以不免責,聲請人依該裁定附表所定「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向各債權人聯絡清償事宜,並在親友資助下,逐一向各債權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02,872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額671,088元後,尚餘131,784元。然聲請人自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131,784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憑單、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7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有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所得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隆文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債務人依第133條│已清償金額││號│││權比例│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1│花旗(台灣│367,912元│5.8%│7,643元│7,643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432,616元│6.81%│8,974元│8,974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元大商業銀│331,480元│5.22%│6,879元│6,87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280,400元│4.42%│5,825元│5,825元│││行股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747,996元│11.78%│15,524元│15,52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712,217元│11.22%│14,786元│14,786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滙誠第一資│854,355元│13.46%│17,738元│17,738元│││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良京實業股│1,693,742元│26.68%│35,160元│35,160元│││份有限公司│││││├─┼─────┼──────┼───┼────────┼─────┤│9│元大國際資│927,902元│14.62%│19,267元│19,267元│││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348,620元│100%│131,784元│131,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