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葦航
蘇冠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因不滿甲○(以名稱「瑀熙YUCI」擔任網際網路YOUTUBE直播平臺【下稱YOUTUBE】直播主)於民國10
7年7月8日在YOUTUBE所發表之「【 熙熙 嚷嚷Talkshow】千萬不要穿這樣跟女生約會!NG男生穿著大解析!愛情診療室#3」影片批評男性穿海灘褲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起,乙○○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丁○○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各自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金剛直播平臺(下稱金剛直播)之「乙○○直播頁」中,針對上開影片,由乙○○以「肏你媽媽的」、「肏你媽屄」、「垃圾囡仔(臺語,音「gin-a」)」、「下次他媽海灘褲裡面塞100萬,讓妳跪著舔啦,肏」、「不是啊她自己就NG穿搭啦,姦(臺語,音「kan」)你拍YOUTUBE影片穿那個衣服就NG啦,拍那個影片就應該穿內衣啊,媽的,她現在才60幾萬她穿內衣就600萬啦對不對,自己也NG還敢媽的說別人,好像很會穿搭一樣,有種就脫光啊,拍片就是要脫光你懂不懂,還要我教耶真的是」、「姦恁娘」(臺語,音「kanlin-nia」)」、「百人斬對不對,百人斬經驗經驗質夠高,對不對,再經驗值,妳破,妳等級夠高在排行榜前面」等語,並由丁○○以「打你媽手槍啦,臭鮑魚」、「姦恁娘」、「穿啥潲(臺語,音「siann-siau」)內褲」、「姦恁娘敢洗我老闆跟老闆他哥的臉,姦破恁娘(臺語,音「kanphualin-nia」),痟膣屄(臺語,音「siautsi-bai」)」、「姦你媽的」、「開台還不是沒人看YOUTUBE裡面的傻屄」、「怪跤講啥潲(臺語,音「kuai-khakongsiann-siau」)」、「我給她20萬搞不好還可以被她哈一下」等語,共同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見107年度他字第54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至137頁,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第150至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係海灘褲之愛好者,其上開言論乃針對告訴人甲○上開影片中批評男性穿海灘褲之內容,進行評論並表示不滿,非針對告訴人個人;被告丁○○失控飆罵時,其亦出言提醒及制止,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告訴人係公眾人物,告訴人上開影片應可受公評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述方式發表各該言論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於107年7月18在金剛直播辱罵告訴人之影片暨譯文、帳戶「抓馬」於107年7月18日「國動、龜狗開砲瑀熙【男生NG穿搭】絕無冷場!7/18國動實況精華(有字幕)」影片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3至4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惟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採信,爰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2.被告乙○○雖稱其純係基於海灘褲之愛好者之立場,對告訴人上開影片進行評論並表示不滿云云,然其上開言論,主要係針對告訴人之性別進行難堪之侮謾,甚至作出與性行為有關之粗鄙辱罵,顯在貶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及名譽,並非聚焦於「男性穿海灘褲是否合宜」、「告訴人上開影片內容是否有理」等議題進行評論。被告乙○○又稱被告丁○○失控飆罵時,其亦出言提醒及制止云云,惟被告乙○○身為「乙○○直播頁」之直播主,見被告丁○○辱罵告訴人時,非但未以有效之手段(如:切斷與被告丁○○間之對話連結、中止該直播節目)阻止,反而容任被告丁○○繼續辱罵,並親自與被告丁○○一搭一唱,顯見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3.被告乙○○另稱告訴人係公眾人物,告訴人上開影片應可受公評云云,惟被告乙○○並非聚焦於該影片相關之議題進行評論,已如前述;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精神,非謂一旦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自己名譽權之容忍義務。被告乙○○上開侮謾、辱罵告訴人之言論,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亦無涉於告訴人上開影片內容之良窳,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乙○○此一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7、14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於
107年7月18在金剛直播辱罵告訴人之影片暨譯文、帳戶「抓馬」於107年7月18日「國動、龜狗開砲瑀熙【男生NG穿搭】絕無冷場!7/18國動實況精華(有字幕)」影片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3至4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發表言論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上述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受告訴人批評被告乙○○所愛好之穿著風格所刺激),犯罪之手段(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直播平臺),與告訴人之關係(同為網路直播主),其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皆利用網路直播主身分犯罪所生對視聽大眾之不良示範效應,犯後態度(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其等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皆無前科之素行,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曾任學校助教、現為網路直播主之生活狀況,被告丁○○為網路直播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