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內記載之「17分」更正為「1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5號被告楊耀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李品眉 、 王貞婷 、 程婉婷 、 黃雅惠 、 紀杏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耀文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28日中午,偕同友人 張上濠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旁籃球場打籃球,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腰包放在籃球場邊,離去時忘記拿走,因而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品眉、王貞婷、程婉婷、黃雅惠、紀杏穗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品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王貞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程婉婷提出之臉書廣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告訴人紀杏穗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15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而證人張上濠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倘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且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倘被告並未告知詐騙集團密碼,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拾得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帳戶?況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隨即於同日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5人詐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5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李品眉│108年4月│佯裝BOOK.COM訂│108年4月28│29,989元││││28日16時│房網站員工致電│日17時17分│││││1分許│告訴人李品眉,│許││││││詐稱因其於手機│││││││上取消訂房失│││││││敗,因此欲協助│││││││告訴人李品眉重│││││││新取消訂房云│││││││云。│││├──┼───┼────┼────────┼──────┼────┤│2│王貞婷│108年4月│佯裝XOXO網路購│108年4月28│22,012元││││28日17時│物客服人員致電│日18時17分│││││35分許│告訴人王貞婷,│許││││││詐稱因條碼刷│││││││錯,指示告訴人│││││││王貞婷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3│程婉婷│108年4月│於臉書發文佯稱│108年4月28│18,000元││││28日18時│欲出售iPhoneXS│日19時許│││││53分許│MAX256G行動電│││││││話,並以Line指│││││││示告訴人程婉婷│││││││匯款云云。│││├──┼───┼────┼────────┼──────┼────┤│4│黃雅惠│108年4月│於臉書發文佯稱│108年4月28│18,000元││││28日18時│欲出售iPhoneXS│日19時22分│││││57分許│MAX256G行動電│許││││││話,並以Line指│││││││示告訴人黃雅惠│││││││匯款云│││││││云。│││├──┼───┼────┼────────┼──────┼────┤│5│紀杏穗│108年4月│於臉書發文佯稱│108年4月28│13,000元││││28日19時│欲出售iPhoneXS│日19時23分│││││23分前某│MAX256G行動電│許│││││時│話,並以Line指│││││││示告訴人紀杏穗│││││││匯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