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272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895號│速偵字第27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074號│第1710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7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第1710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63號(已│執字第12725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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