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仁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S-632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汽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大路
1段與科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科園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專用道路、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照號誌燈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紳鍇 騎乘牌照號碼JOD-423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 吳婉君 ,沿同向機車道行駛在被告右方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紳鍇、吳婉君(下稱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紳鍇受有瘀青、外傷;告訴人吳婉君受有下肢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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