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9、7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09、7458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8年
7月3日,以便利商店宅配通方式,將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國成 、 劉梅香 ,致黃國成、劉梅香分別陷於錯誤,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2帳戶內,嗣經黃國成、劉梅香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上開伊申
辦之郵局帳戶,是於108年6月26日寄出,上開伊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是108年7月3日寄出等語(見偵25784號卷第12-13頁、第114頁、偵660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黃國成遭詐騙之金錢部分,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認為被告係於108年7月3日同時寄出上開2個帳戶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於108年
7月3日寄出其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劉梅香遭詐欺之金錢之行為,與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告張振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宇於民國108年6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經由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燕 客服」之人之聯繫,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通方式,郵寄予自稱「洪*驗」之不詳人士,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密碼改為116688,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黃國成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接獲自稱友人撥打之電話,佯稱因需錢孔急要借錢周轉云云,使黃國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5時許,以其子 黃毓凱 之臺北西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振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張振宇復於黃國成匯款之翌(3)日14時許起,依「曉燕客服」之人之指示,以網路e動郵局網路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元長郵局帳號內之黃國成匯入款項15萬元,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張振宇另再於同年月4日0時7分許,以網路e動郵局網路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元長郵局帳號內之黃國成匯入款項15萬元,轉帳3萬元至上開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元長郵局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再存入上開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黃國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當時在找兼職,因為對方說要租借帳戶,就會給我報酬,我有叫對方拿證件給我看,我就想說當兼職使用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黃國成指訴情節相符。復自張振宇與「曉燕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觀之,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一節已有預見與防備心態,並提出質疑,卻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且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復依對方指示前往提款匯款,顯見即使該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綜上,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實非單純因找工作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此外,並有被告之元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毓凱之西園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黃國成遭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