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72號
原告 蔡火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