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4號

原告 劉秀蘭

被告 林予棠林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6日受詐欺集團詐騙,在同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該集團詐騙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已提交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網路上應徵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工作,應其要求始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業務上之提領、轉帳等工作,伊亦係受欺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被告於此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係於Line瀏覽「 劉芷晴 」為「凱博國際公司」張貼徵業務助理、電話諮詢服務人員之訊息後,經聯絡而獲告知係稅務會計事務所徵求助理及前台接待而為應徵,獲告錄取後始應雇者要求而傳送身分雙證件及郵局帳戶等照片以為人事建檔,嗣經與「 徐光啟 經理」聯絡後,即依其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查詢其帳戶入帳情形,途中被告就何以公司要其帳戶為入、提款及轉帳乙節乃提出質問,經該「經理」告以「用公司戶會產生稅收,例如營業稅,外商的話還會產生關稅之類的」、「一週只有一次分流,不會很頻繁做這樣的操作」等語後,被告乃再詢以「所以之後會有公司的資料協助分流嗎?因為金額有點大」之語,經獲告知「當然」及「手續費要登記以由公司出」以後,其始按其要求為提、匯款,並交款予來取款之業務,且即按告知之地址「佳安會計師事務所,鳳山區五權路160號」至公司報到等節,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警卷第45至54頁)。是被告雖實質上有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行為,惟其主觀上確係認應徵工作經錄取後,依雇主指示以其帳戶為會計業務之提取款行為,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此由其更負擔匯款手續費益明。又其於提取款前就雇主使用其帳戶並令之為高額之提、匯款有所警覺而為質問,此後雖因其社歷經驗不足(高職畢、22歲,見警卷第1頁)致無法辨別該說詞是否符於一般會計師事務所之作業慣行而誤入陷阱,惟其既認所應徵者為會計師業務助理,應受指示為之為金錢之轉移、提取等事務,尚符一般人之印象,其既已就避免自己帳戶遭人利用為詐欺行為有所注意,即不能謂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之行為既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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