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蔡曉妮

賀維中

被告 莊皓宇

法定代理人 邱羽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0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8月出廠使用,至本件事故即108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120元,經折舊後為222,5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39,701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262,209元為必要,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符,可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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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5,120×0.369×(3/12)=22,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120-22,612=22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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