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原告 許秀雲

被告 陳宗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無照並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1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互勾稽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證,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系爭車輛倒車時,未依上開規定確認後方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倒車,適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兩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注意並遵守上述交通規定,兩車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原告未謹慎倒車,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固屬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然事故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如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復依前開研判表主張被告有無照及酒駕之違規,應負全責云云,然被告為文林路往新坡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縱使被告有前揭交通違規,其依法仍優先享有路權,原告並不因此減免其倒車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即可使原告脫免其過失責任,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5,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0元(計算式:15,900元×0.1=1,590元),與工資19,200元,合計為20,790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0,395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0,790元×0.5=10,39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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