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3號
原告 吳淨如
被告 羅俊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嘉軒、被告羅俊昕及訴外人 張世欣 各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加入由綽號「極光」、「 阿銘 」、「 陳柏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楊嘉軒負責向收水收取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被告羅俊昕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張世欣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由張世欣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用,嗣由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42分致電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文盛 ,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文盛及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陳柏宇」指示張世欣前往提款,張世欣即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28萬元,並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巷內,由被告羅俊昕依「阿銘」指示向張世欣收取本案款項,被告羅俊昕再依指示將本案款項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及健康路15巷口處,由被告楊嘉軒依「極光」之指示向被告羅俊昕收取上開款項,嗣被告楊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某山區,抽取報酬2,000元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某處路邊草叢內,以此方式上繳予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8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提起公訴暨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7237號移送併辦後,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羅俊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