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告 蔡金庭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告 陳清藝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姿慧

吳陳麗色

被告 陳惠貞

廖振利

蔡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遭占用之原告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9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人,並於上開土地上分別擁有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被告建物)。因被告各以鐵皮增建占用原告土地(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及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將坐落附表所示遭占用之原告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陳清藝以:其想跟原告買地,但價格太高等語,資為答辯。

(二)吳志忠以:其等當初是跟原告買房,不知為何房屋還會占到原告的地等語,資為答辯。

(三)陳惠貞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廖振利以:若原告把排水溝坐落的土地賣掉,是否會造成其他人不讓其通過等語,資為答辯。

(五) 陳蔡春金 以:當初是原告蓋的房子,有占用其也不知道,願意向原告買地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土地所有狀況、被告以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範圍之原告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163至16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7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19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12284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至被告吳志忠、陳蔡春金雖辯稱其當初是跟原告買房子,不知道為何還會占到原告的地等語,但附表所示被告建物原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部分(編號A至F部分)都是鐵皮屋及部分鐵皮棚架構造,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05763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67頁),換言之,本件占用部分均為被告增建部分,而非原告把房子蓋在自己的地上賣出後,又要求買家拆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各占用如附表所示原告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各將坐落於附表所示遭占用之原告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斟酌各被告占用面積、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因未能執行所受損害為暫時無法利用土地之利益而非土地價值本身等因素,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被告

所有建物

遭占用之原告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陳清藝

高雄市○○區○○○○段00○號(長春路8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如附圖E部分所示

5.59

57%

60萬

高雄市○○區○○○○段0地號

如附圖F部分所示

71.27

吳志忠

高雄市○○區○○○○段00○號(長春路82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如附圖D部分所示

18.77

14%

1萬6千元

陳惠貞

高雄市○○區○○○○段00○號(長春路84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如附圖C部分所示

15.53

11%

1萬4千元

廖振利

高雄市○○區○○○○段00○號(長春路88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如附圖A部分所示

10.43

8%

1萬元

陳蔡春金

高雄市○○區○○○○段00○號(長春路86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如附圖B部分所示

12.56

10%

1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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