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告 蔡坡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仟肆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8元及其中14,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472元及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1,709元;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3,416元及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7,101元,該等債權已由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並使用上開門號,契約書確由伊簽名,因未繳費故被斷話,但沒欠這麼多,等伊服完刑才能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口頭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無法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間所訂立的專案補償款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各減為500元、7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88元,及其中14,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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