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許煌建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併請求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1、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重陽節敬老活動,在聖隍宮舉行餐會結束後,在原地巡視周遭環境,不慎走路跌倒,遭樹枝傷及眼睛,經前往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按應係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確認導致左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並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義眼植入手術。核與原審證人 鄭仁傑 證述:上訴人說他參加敬老節活動,走出來還沒有到他要牽機車的地方,就跌倒了,被樹枝插到眼睛相符。並與鄭仁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差異。在庭訊時,上訴人也稱:差別之處,只是未向鄭仁傑詳細說明自六角亭階梯跌倒而已。況證人 林倉賀王奕勛 (原名 王俊華 )及 楊愛珍 均已證述上訴人自階梯跌倒,眼睛插到樹枝。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意外事故導致眼睛失明,與證據法則有違。
2、 林岳興 醫師於原審證述:當時詢問係片段,是只有得到片段的資訊,所以做片段的記載,至於是否從摩托車上面跌倒,因為我不是目擊當事人,我不知道。只知道上訴人有外傷,沒有辦法知道原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他當時有提到在涼亭踩空階梯跌倒嗎?)他當時沒有描述這麼多,因為他當時很不舒服,足見林岳興醫師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酒後騎機車摔倒,致眼睛受傷。
3、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係為撿拾六角亭之鐵罐及保特瓶而前往該涼亭,之後走出六角亭不慎踩空階梯跌倒。原審徒以證人王奕勛、林倉賀證述未看見上訴人手上有拿鐵罐或保特瓶而認所證不可採。上訴人受傷後,疼痛難過異常,為檢視及掩護眼睛,怎可能手上還會持有瓶罐?原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4、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雖載稱沒有目擊證人,但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受傷時沒有人看到,是我受傷後叫林倉賀及王奕勛一同到場。原審法官問:為什麼他們都到場?他們當時在做什麼?上訴人稱:他們在幫我收拾東西。由於當時未刻意留意有誰看到,所以上訴人自稱沒有目擊證人,是很自然之事,與證人所證並無重大出入。至王奕勛稱:上訴人從涼亭走下來,就摔下去,身體正面趴在地上,然後就坐起來在揉眼睛。與林倉賀所述:上訴人可能是踩空階梯,就整個人趴在地上等情,亦無重大差異。差別之處,只在於林倉賀未說上訴人有坐起來揉眼睛而已。按人之表達程度不同,所述難免差異,只要重要之點相符,即不能認為虛偽造假。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已陳稱:踩空階梯趴下,撞擊樹叢,證人林倉賀及王奕勛亦均如此證述。又王奕勛證稱:上訴人並未騎乘機車前往聖隍宮。固與林倉賀所述:上訴人有在聖隍宮騎機車不符,但原審未查明為何上訴人會在聖隍宮騎機車,逕認證人所證不可採,違背證據法則。
5、爰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1、眼球遭刺傷之原因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在聖隍宮廣場上角落涼亭階梯處跌倒,致左眼被樹枝刺傷之意外突發事實,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在事故確認報告書記載無目擊證人,事後雖又稱林倉賀及王奕勛有在場,惟果如在場,上訴人對於如此重要之證人,又何以對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目擊證人之詢問,仍特別記載「無目擊證人」。況上訴人稱:撿拾鐵罐及保特瓶後,要走出六角亭階梯間不慎跌倒,撞到樹叢後,人是站著。與二位證人所稱:未看見上訴人有拿瓶罐,上訴人是整個人正面趴在地上不符。王奕勛說上訴人未騎機車至聖隍宮,亦與林倉賀所述不同。上訴人係村長,王奕勛係村幹事,林倉賀則係上訴人之友人,證述難免偏頗,而不可採。至鄭仁傑及楊愛珍,於上訴人受傷時亦不在場。
3、縱認上訴人係意外事故受傷,惟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酒醉、沒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跌倒左眼有撕裂性傷口。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60.7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375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上訴人竟又騎乘機車而導致失明,依保險契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之配偶 張淑英 於99年11月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心安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200萬元。
2、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之100年9月27日,因故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施行左眼內容物剜除及義眼植入手術。
3、上訴人左眼受傷已達失明之程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2-1-6之「一目失明者」給付保險金40%共80萬元殘廢保險金之要件。
4、上訴人如係走路不慎跌倒,被樹枝傷及眼睛致左眼失明,除得依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外,並得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千分之一,共計3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5、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0日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所拒。
四、爭執事項:
1、上訴人左眼失明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
2、本件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殘廢、醫療狀態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殘廢或住院醫療保險金之除外危險?
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張淑英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0萬元心安保本終身保險。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重陽節敬老活動,當天在聖隍宮舉行餐會結束後,在原地巡視周遭環境,於附近六角亭下階梯時,因走路不慎跌倒,遭樹枝刺傷眼睛,經台大雲林分院確診為左眼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施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義眼植入手術。而依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保險金40%之殘廢保險金80萬元及每日2000元,合計16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2,000元,共計832,000元之本息。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亦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參照)。按上訴人跌倒致左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施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植入義眼手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回復表可稽。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已證明其左眼受傷,並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所感染。而依經驗法則,人因跌倒傷及眼睛,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證明係意外事故所致,固無可取。惟上訴人主張其係走路跌倒致左眼失明,符合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之條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跌倒導致失明,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不給付保險金之除外危險。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係走路跌倒發生意外抑酒後騎車跌倒導致眼睛失明而已。
六、經查:
1、依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事故發生日下午2時29分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之急診病歷「ChiefComplaint」(主訴)欄,依序分行記載「Alcoholism」、「helmet(-)」、「ridingmotorcycle」、「andfalldown」及「L'AeyeL/WSinj」(原審卷30頁)。而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60.75mg/dl,此有急診病歷及病情查詢回復表為證。上開酒精檢驗值,並為兩造所不爭。急診醫師林岳興於原審並證稱:第一個字是有喝酒,第二個是沒有戴安全帽,第三個是有騎摩托車,第四個是有跌倒,第五個是左眼眼睛有撕裂傷及受傷,是根據上訴人描述所寫,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在急診室,上訴人只有說他騎摩托車跌倒,當時上訴人在急診時可以說話,沒有描述到在涼亭(即六角亭)踩空樓(階)梯跌倒等語(原審卷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查上訴人於急診時甫受傷不久,當以獲得正確之診療為首要,自未預計將來可能之訟爭,其為使醫師得到正確之資訊,以便對症及時下藥,自會詳加說明受傷之經過及因而受傷之緣由。而酒後駕車,為法令所不容,上訴人自無憑空編造之理。故其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受傷之原因,衡情應屬真正。上訴人雖稱:林岳興沒有肯定上訴人係酒駕跌倒云云,惟此業據林岳興證述:「因為病患只有講說他有騎摩托車有跌倒,至於是否從摩托車跌倒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目擊的當事人我不知道」、「我只能根據病患口頭的陳述來記載」。按醫師既非目擊證人,自無法證述上訴人是否酒後騎車跌倒。而醫師之職責在於救治病患,與病患殊無利害關係,所述應屬客觀可信。綜合上訴人於就醫時之上開捌「主訴」及其於申請評議時以書面載稱:餐會結束後前往牽機車途中跌倒,並不否認其先前係騎機車前往參加活動等情節,上訴人之傷勢,應係參加餐會酒後騎乘機車摔倒所致。評議中心之評議書亦同此認定。至上訴人於申請評議時所附林岳興之書面,則僅係轉述上訴人事後另於101年7月9日至醫院之說明而已,尚不足為憑。
2、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係於原地巡視環境時,不慎走路跌倒。嗣又稱自六角亭下樓(階)梯時跌倒,先後不一。而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於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上記載事故經過則為:「村長事務去廟巡邏,2人除草、剪樹枝,於13點15分腳去絆到草枝人趴倒,左眼去碰觸地上樹枝,受傷流血」。所稱除草、剪樹枝,人絆到草枝趴倒,核與前開主張又相齟齬。嗣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又主張係當天餐會結束走路要去牽車,還未走到機車停放處,不慎跌倒,眼睛被樹枝插中左眼失明,此有評議申請書可參。依上訴人起訴時所具書狀及於申請理賠所述,乃至於申請評議時之主張,就其受傷經過之陳述,顯不一致,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走路不慎跌倒遭樹枝傷及眼睛,致左眼失明乙情,並非屬實。
3、上訴人就其係走路跌倒致左眼受傷等情,固舉證人林倉賀、證人王奕勛(原名王俊華)為證。惟查:證人王奕勛證述:當天是我們辦理重陽敬老的活動,吃完結束後,我跟村長及林倉賀三個人留下來處理事後,我跟林倉賀在另一旁整理桌子跟一些禮品的東西,村長說要去巡視周邊,我看他從涼亭走下來,有看到他摔下去,我跟林倉賀就一起衝過去問他有沒有事情,看到涼亭的樓梯下有樹枝,摔下來的地方也有樹枝,就看到上訴人從涼亭走下來就摔下去,身體正面趴在地上,然後就坐起來在揉眼睛,跌倒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天上訴人沒有騎車,因為知道自己會喝酒,會讓我載等語(原審卷84頁以下)。證人林倉賀證述:當天我看到村長跌倒,我和王奕勛都有看到,我們看到,主動過去的,上訴人從涼亭下來,可能是腳踏空跌下來左眼插到樹枝,就整個人趴在地上,有看到上訴人手遮住眼睛,當時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上訴人當天自己騎摩托車去,停在靠近涼亭的地方等語(該案85頁)。核與上訴人所陳:當天我走到六角亭內看到有一些鐵罐和寶特瓶,我撿起來要走出六角亭時,在樓梯間就不慎跌倒,身體往下趴下,受傷的時候沒有人看到等語(原審卷83頁)之情節不同。且就上訴人當天有無騎機車乙節,證人所陳亦非一致。按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於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中記載事故發生時「無目擊證人」。其於原審亦陳稱:「受傷的時候,沒有人看到,是我受傷後我叫他們林倉賀及村幹事王奕勛一同到場」(83頁)。則證人王奕勛、林倉賀是否確有親眼見聞上訴人受傷之經過,顯有疑問。。況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撿拾六角亭內之鐵罐及寶特瓶,才走到六角亭內,於撿完鐵罐及寶特瓶後,不慎於該涼亭之階梯跌倒,然證人卻稱上訴人跌倒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上訴人雖稱:摔倒時,手中之東西必然掉落,眼睛受傷已疼痛異常,以手掩護眼睛,手上自沒有東西云云。惟查:鐵罐及保特瓶非細微之物,上訴人果因撿拾保特瓶或鐵罐後於階梯跌倒,證人又何致會未曾看到其所撿拾之物?而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時陳稱:其左眼係跌倒後往左邊樹叢傾倒受傷,撞到樹叢後人是站著的等語(原審卷123頁勘驗筆錄及130、131頁照片註記),亦與證人王奕勛證稱上訴人摔倒後有坐起來及林倉賀所證上訴人摔倒後整個人趴在地上之情節互有出入。是證人王奕勛、林倉賀證述上訴人係下涼亭階梯不慎摔倒受傷,即非可採。
4、證人楊愛珍證稱:上訴人有進來藥局說他眼睛受傷,因為當時藥師及負責人不在,伊就給上訴人一塊紗布,伊是店員,不是藥局的負責人,叫上訴人趕快去醫院,到外面的時候有看到村幹事在等他。當時上訴人說跌倒,被刺到等語(原審卷172頁以下)。至代理上訴人申請評議之證人鄭仁傑已證稱其僅係依據上訴人所陳,將受傷經過寫在評議申請書上(174頁),足認證人楊愛珍及鄭仁傑並非在場目睹上訴人受傷經過之人,自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下涼亭階梯時跌倒受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走路不慎跌倒傷及眼睛,核其舉證尚嫌不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酒後騎乘機車摔倒受傷,則屬有據。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殘廢、醫療狀態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殘廢或住院醫療保險金。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就醫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160.75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mg/l,有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可參。
顯已超過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
八、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左眼失明之傷害,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