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
第3833號第3888號第4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第5580號、第5852號、第6616號、第5933號、第5961號、第6555號、第658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零點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零點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軍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5月5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5日,警方因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查緝,經對劉軍褕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7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遊盪,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0年8月1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0號之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復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100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五)100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六)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上午
11時30分許,因騎乘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壇橋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七)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9日16時28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德興里活動中心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丟棄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122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100年9月15日下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停盤查,查明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扣得其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35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9號併辦意旨書之事實,核與100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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