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查美蘭將其申辦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馬淼融、蕭淑鎂等2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查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 帳戶,客觀上其行為難以割裂評價,應以一行為論。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容予更正,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借錢,始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提供之初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動機實屬不智與不當;又被告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另並無任何違犯刑律之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 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共新臺幣112 萬元),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是不宜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而被告迄未修復被害人部分之損害,縱已陳明所犯細節,其犯後態度仍屬非佳,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48號被 告 查美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美蘭明知在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銀行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下稱臺銀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下稱湖口新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自稱「李小姐」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獲得「李小姐」給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貸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馬淼融向其佯稱:證件可能遭冒用並涉及洗錢案,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云云,使馬淼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該集團之指定,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查美蘭上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開臺銀中庄分行帳戶,而馬淼融匯款後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復於同年10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淑鎂向其佯稱:電話及證件可能遭冒用並涉及毒品案,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云云,使蕭淑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該集團之指定,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查美蘭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而蕭淑鎂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淼融、蕭淑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查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記時地將上開3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偵查中供承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核與告訴人馬淼融、蕭淑鎂指訴遭詐騙之匯款帳戶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馬淼融提出之40萬元匯款單、告訴人蕭淑鎂提出之12萬元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查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