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杰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34頁)」、「和解書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陳正德蔡羅 充足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44號被告蕭仁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杰於民國100年9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於夜間行車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路況及車前狀況變化,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以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以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度在大舍南路行駛,嗣行經大舍南路363號加油站前,因閃避自加油站駛出之車輛,自大舍南路外側車道高速進入內側車道後轉向對向車道,適陳正德及 羅蔡 充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L55-45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自大舍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蕭仁杰駕駛之車輛因高速轉向、煞車不及不慎撞上陳正德,復撞擊羅蔡充足,造成陳正德到院前心跳停止、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軟組織缺損疑似右骨股開放性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羅蔡充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肱股骨折、雙股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陳正德仍於同日23時13分不治死亡,羅蔡充足亦於同日21時1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羅劍奎李秀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仁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0張││├──┼──────────┼────────────┤│3│陳正德義大醫療財團法│被害人陳正德、羅蔡充足死│││人義大醫院診字第│亡之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蔡充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陳正德、羅蔡充足死│││署檢驗報告書2份│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