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皇鑫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辰字第25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1件、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敏93年度聲字第173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等影本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0年度民執全辰字第25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6月26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乃於93年8月27日以板院通民敏93年度聲字第1735號函通知相對人皇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甲○○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皇鑫公司、甲○○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閱93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月31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01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4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至另一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93年4月15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174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然因無法送達,聲請人乃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並已於93年9月1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新聞紙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僅將該裁定主文及理由內容刊登於新聞紙,至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仍未刊登於新聞紙,故聲請人之催告於法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