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詎竟與「劉經理」及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交付其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偽造不實之文書,「劉經理」則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含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予甲○○供隨時聽候差遣,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擅自偽造「檢察執行處」公印文二枚用以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一張,另黏貼甲○○所交付之照片而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特種文書一張後,將前揭收據及服務證交予甲○○,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七隊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薛維平 檢察官,致電劉復勝詐稱遭人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在銀行開設人頭帳戶,其所有資金財產將遭凍結,並傳真行使前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予劉復勝,告知如欲解除財產凍結命令之執行,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將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大門口,繳交予「朱建仁」書記官及領取收據,致劉復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惟嗣發覺有異,遂向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延後至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見面,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甲○○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出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以取信劉復勝,足以生損害於「朱建仁」、劉復勝及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旋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並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含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張,另扣得詐騙集團傳真予劉復勝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張(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復勝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六頁),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各一張可資佐憑,堪信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刪除後,宜視其情形改評價為單一行為,俾合乎社會之通念。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張上之「檢察執行處」印文各一枚,乃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職務之印信,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七隊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以審理,並補充上開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共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實無足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尚非主導全盤犯罪計畫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罪後頗具悔意,且本件詐欺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員,且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待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犯,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證,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及共犯所有,預備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一枚,因該公印文所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該公印文);又「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業經傳真予被害人劉復勝,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該文書,惟其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行動電話一具(含和信電訊○││││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二│「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一張││├──┼─────────────┼───────────┤│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張│」公印文一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四│「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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