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鄭愛春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而原詰鑄造公司在原告承攬訴外人原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詰營造公司)發包之南二高C393Ζ標鋼板樁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原詰營造公司之合約保證人,因原詰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付,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轉而起訴請求其保證人即原詰鑄造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但在訴訟中,原詰鑄造公司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原告為此爰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請求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自負保證責任。
(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甲方保證人原詰鑄造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是由原詰鑄造公司之股東 彭耀輝 當場蓋用,是被告親自派彭耀輝來簽約。
(三)原詰鑄造公司與原詰營造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由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而原詰營造公司之董事 張國展 、股東 張博善 (被告之長子),亦均係原詰鑄造公司之董事,且二人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或持股均超過半數以上可以得知。
(四)彭耀輝係原詰鑄造公司與原詰營造公司之總經理,由二家公司支薪,且為原詰營造公司之股東,並由原詰鑄造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何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中,有五百八十二萬九千元是由原詰鑄造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如果保證契約不是真正,為何原詰鑄造公司要負這麼多錢?足證彭耀輝係有權代理上開二家公司簽名之人。
(五)退步言之,被告將原詰鑄造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公司支票,交由其公司總經理彭耀輝保管,並任其使用,此等表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六)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保證人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與原詰鑄造公司對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訂立工程承攬單編號C393Ζ工字第二○八之三號被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顯然印文為真正。
(七)原詰鑄造公司除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擔任保證人之外,並在原詰鑄造公司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訂立工程承攬單編號C393Ζ工字第二○八之三號、第二一八號、第二一八之二號、第二一八之一號等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程承攬契約書、債權憑證、鈞院八十六年度
促字第一六二七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六號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支票明細表、支票、代收票據存摺、彭耀輝名片、工程計價單、證明書及信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乃各因其事由發生而各別成立,兩者非同一債務。被告並未委託彭耀輝代理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彭耀輝早就不在原詰鑄造公司任職,並非原詰鑄造公司總經理,因此原告應就其與原詰鑄造公司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彭耀輝並非原詰鑄造公司以及原詰鑄造公司之總經理。
(三)彭耀輝盜蓋印章後,就扯爛污跑掉了,原告應找彭耀輝負責。
(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保證人之印文是否真正,並不確定,但確定並非被告所蓋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而原詰鑄造公司在原告承攬訴外人原詰營造公司發包之南二高C393Ζ標鋼板樁打拔系爭工程契約,擔任原詰營造公司之合約保證人,因原詰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付,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轉而起訴請求其保證人即原詰鑄造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但在訴訟中,原詰鑄造公司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為此爰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保證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非被告所蓋用,彭耀輝並非原詰鑄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亦未授權彭耀輝蓋用等語置辯。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原詰營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訴外人彭耀輝於簽約時,同時持原詰營造公司、原詰鑄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當場蓋用在甲方、甲方保證人欄內,因原詰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付,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轉而起訴請求保證人即原詰鑄造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但在訴訟中,原詰鑄造公司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七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採信。
四、原告基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依法應自負保證人責任,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爭點即為原詰鑄造公司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是否擔任原詰營造公司之保證人,茲針對此爭點分別論述之:
(一)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保證人原詰鑄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被告之負責人印文,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識比對,與原詰營造公司另外對大陸工程公司所訂立工程承攬單編號C393Ζ工字第二○八之三號上,連帶保證人欄原詰鑄造公司以及被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勘驗載明,且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一再當庭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其均僅陳述須詢問被告本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仍未曾表示爭執之意;況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用保證人之大小章是否為原詰鑄造公司及被告所有之真正印章,並不確定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綜合上開情形審酌判斷,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保證人原詰鑄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被告之負責人印文應為真正。
(二)其次,原告主張彭耀輝是原詰鑄造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理原詰鑄造公司及被告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彭耀輝之名片、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工程計價單、證明書以及與大陸工程公司往來信函為證,然查,彭耀輝之名片上雖印製原詰鑄造公司總經理頭銜,只能用以證明彭耀輝對外表示之身分,尚難憑此認定彭耀輝確係原詰鑄造公司之總經理,此外,關於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亦僅足以證明彭耀輝自原詰鑄造公司處領有薪資,仍不足以證明原詰鑄造公司對於彭耀輝授與代理權,至於工程計價單、證明書以及與大陸工程公司往來信函,原告自承係用以證明彭耀輝擔任原詰營造公司之總經理,更與本件代理權是否授與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彭耀輝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原詰鑄造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為無權代理,應堪認定。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董事則分別由其夫張國展、其長子張博善擔任,監察人則為其長女 張碧霞 ,至於原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夫張國展,股東則分別為其長子張博善、長媳 謝淑美 、彭耀輝以及 吳居進 ,而被告與其夫張國展、其長子張博善、其長媳謝淑美、其女張碧霞均設籍於同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兩家公司其實均由同一關係親密之家族所經營。再查,原告提出原詰營造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五月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單編號C393Ζ工字第二○八之三號、第二一八號、第二一八之二號、第二一八之一號等契約,亦均由原詰鑄造公司擔任原詰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可見此二家公司彼此在業務上有持續性的支援、協助之緊密合作關係。況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每月按進度向原詰營造公司請款時,均由原詰營造公司總經理彭耀輝交付以原詰鑄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先後共收受十四張支票,共計兌領金額達五百八十二萬九千元之事實,並提出支票明細、支票影本、代收票據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審酌上開各情節,足認彭耀輝以代理人之地位自居,同時持原詰鑄造公司、原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用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應為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所知悉,被告既未曾代表公司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原詰鑄造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查,原詰鑄造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卷宗(第五三頁、五四頁)查對無誤,此外,又無該公司得為保證之法律上特別規定,從而,原告基於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主張原詰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應自負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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