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被告辛○○
壬○○
3號9庚○○甲○○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2之2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承租人為原告之胞弟 蘇金欉 (從母姓),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前述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蘇金欉變更為原告名義,因出租人即被告質疑原告非現耕繼承人身份,對原告之申請登記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立後,移送鈞院審理,原告為現耕作人一事,有乙○○及相片可證,原告僅係有時請乙○○就系爭土地代為灌溉或雇工施藥,但非全部之耕作農事均委由乙○○處理,依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台(四四)內字第六七0三號令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係指以雇工耕作為主體為不能自任耕作而言,但原告非以雇工耕作為主體,亦非將耕地無償讓他人使用,且所得收穫物亦歸原告所有並非歸乙○○所有,係原告自任耕作,蘇金欉過世之前有無耕作,亦不影響原告之繼承耕作,蘇金欉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過世,其在過世之前生病,還是有種甘蔗,被告辯稱依福興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福鄉民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回覆函聲明「…耕種期間,現耕人不克返鄉時,乃拜託表兄乙○○或侄子 蘇佳信 代為巡顧耕地作物,如代為灌水或請人施藥病蟲害防治等…」,以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聲明「…本人只是在作物生長期間有時受託代為灌溉稻田或雇工施藥或收割等工作屬實…」,可知丙○○與乙○○已有切結委任耕作之事實等云云,核屬以偏概全,不足證明原告全部委託他人耕作事實。又現代農業經營,係以機器耕耘,小面積之耕作農民無法自備所有耕耘機器,小面積之耕作係各耕作人共同出資耕耘機耕耘,雇用農機進行農事,不能曲解為委由他人耕作,故不能執此認為非自任耕作,縱使原告經營其他之苗木栽種,僅係兼業(營)性質。另乙○○之其母、妻均未表示系爭土地由蘇金欉及原告無償交與他們耕作,被告所提之相片,不足證明原告無償委由乙○○夫妻耕作。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即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且福興鄉公所通知蘇金欉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辦理續行租約,再該公所付與原告辦理續訂租約之收據聯,係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出具,被告所辯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方由鄉公所發函告知原承租人死亡,原告提出繼承事宜云云,係訴外人 王英俊 與原告之出○○○鄉○○段○○○○○號租約變更登記之公文,與本案無涉,亦非被告所稱是蘇佳信無法繼承後才提出繼承申請,或未關心系爭耕作而將系爭耕地委由他人耕作所致。另證人王英俊係另案(鈞院九十四年訴二一五號)與原告訴訟之被告,其所陳偏頗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合。綜上所述,原告已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按:應為第三款之誤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之應為租約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規定,故依民法繼承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福興鄉公所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金欉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之土地,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福地字號五0二七號)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名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繼承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權,依內政部五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解釋函,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依福興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福鄉民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回覆函聲明:「…耕種期間,現耕人(係指丙○○)不克返鄉時,乃拜託表兄乙○○或侄子蘇佳信代為巡顧耕地作物,如代為灌水或請人施藥病蟲害防治等,…」,以及前函所附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聲明:「…本人(指乙○○)只是在作物生長期間有時受託代為灌溉稻田或雇工施藥或收割等工作屬實,…」,可知原告與乙○○已有切結委任耕作之事實,而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再依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四四)內字第6703號令所示,承租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又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八)內地字第342697號函示: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以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九)內地字第8616號函示: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並未耕作該項耕地,原訂之租約如已屆滿,可由租約登記機關依據事實逕予註銷;綜上以觀,原告與乙○○已有切結有委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已不具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人之資格。另依福興鄉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福鄉民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事證,僅稱丙○○有自耕能力,非法規所稱「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原告自五十七年至六十二年出國工作,返國後迄至原承租人死亡,皆擔任公職,並遷居南投縣集集鎮迄今二十多年,於集集鎮經營苗木栽種經營工作,常奔走中部各縣市等地接洽苗木買賣,久居外縣市遠離系爭土地兼以工作繁忙,實難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被告及證人王英俊(被告等人之堂叔)曾至系爭耕地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查訪,當天乙○○外出旅遊,其妻、母皆表示系爭耕地係蘇金欉及原告無償交由他們耕作,因此證人王英俊才與原告有鈞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之訴,證人王英俊所言皆為當日查證之事實,亦欲與乙○○母親及妻子對質,並無偏頗於被告之證詞。乙○○如屬偶為耕作,豈有因被告查訪而心虛出具證明書之理,實因乙○○為原告之表兄,情若親兄弟,受原告之請託所致,且願意出席彰化縣政府調處會,並願將印章交給原告使用,其受託為原告粉飾事實,原告誣稱乙○○係被告之堂兄弟,顯然其主張不實,乙○○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疑,請將證明書作為主要證物之參考。而原告除委由乙○○耕作外,連代雇工亦委由乙○○辦理。原承租人蘇金欉除承租系爭土地外,另承租同地段2691地號耕地,蘇金欉於91年12月26日過世,92年2月17日先由蘇金欉侄子蘇佳信申請繼承承租,因資格不符,延至8月13日由鄉公所發函告知原承租人死亡,原告提出繼承事宜,顯然原告非系爭耕地之現耕人,所以才延至原承租人死亡及租約屆滿逾六個多月,並在蘇佳信無法繼承後,才提出繼承申請,可見原告遠離他鄉從未關心系爭耕地,將系爭耕地委由他人耕作所致。原告另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會請人來噴灑農藥,雇用插秧機、割稻機、工人、灑農藥機,並請人灑農藥,播種是一片秧苗二十六元,割稻一分地八百元,乙○○也有地,所以由他去聯絡,回去碰到工人的話就自己付錢,沒碰到的話交代乙○○交給工人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小小面積的系爭耕地都無法自行耕作,可確信原告應常態性委由他人耕作。原告復於庭上表示:蘇金欉前生病約一年,有種甘蔗,播種之後就不管,種了一年多,到了一、二月沒有收成就直接除掉等語,可證九十年間迄至九十二年原告提出繼承此段期間,原告並未有耕作之事實。至於原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即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並提福興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申辦收據聯云云,因疑點重重應不予採納,該件顯示由課員 何國榮 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簽收,然而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卻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件章,送件收據早於收件日十九天,殊不合理;被告提出的單方面申請理由書所署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福興鄉公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福鄉民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中,稱依承租繼承人丙○○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申請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申請書辦理,附上福興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日期卻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以上證物研判申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方為合理。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
⑵原租約承租人蘇金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耕地租約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名義,為被告所拒,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究竟是否為現耕人且自任耕作?原告主張:只要有耕作之事實,縱是偶而委託他人就一部農事而為委託他人實施,仍屬自任耕作之現耕人等語。被告辯稱:必須親自實施耕作之人才是現耕人自任耕作,如果以委託他人或請他人代為雇工或耕作為常態,就不是自任耕作等語。茲分析說明如下:
⑴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
租約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次參耕作權之性質,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意旨,被繼承人之耕作權應由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因此系爭耕地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即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方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上開規定,請求出租人會同辦理系爭耕地之租約變更登記。
⑵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蓋因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為耕作之主體,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因此「自任耕作」,解釋上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然承租人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倘若將農作過程之大部分交與共同生活家屬以外之他人操作,甚至託人代耕,則有違自耕之本旨,而應認不自任耕作。
⑶經查:原告現仍居住於南投縣集集鎮,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
福興鄉,兩地距離須橫跨南投、彰化兩縣,距離非近,且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達六十二歲有餘之齡(參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再參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回覆函內(附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福鄉民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又現耕人(指原告)自高農畢業服完兵役後即入農業機關任職,從事農業與林業工作,迄至本(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退休後並從事美、綠化苗木栽種經營工作,經常奔走中部各縣市鄉鎮,如田尾、溪湖、埔鹽、鹿港、芳苑等地接洽苗木買賣,除定時返鄉耕種外(按:有無定時返鄉耕種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藉苗木買賣機會,順道返鄉到耕地巡視農作物發育情形及赴表兄家等閒話家常與農耕事宜」等語,就兩造不爭執部分觀之,原告尚兼有美、綠化苗木栽種經營工作,經常奔走中部各縣市鄉鎮,則以原告六十二歲之齡且固定居住外縣市,兼有美、綠化苗木栽種經營工作常在外奔走,在客觀上應無可能自行前往系爭土地耕耘及收穫。原告雖主張其確有自己耕作之事等語,並舉照片及證人乙○○為證,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游走田間及手執椑草,仍難執此遽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證人即原告之表兄乙○○雖到庭證述:原告本身去整地,原告要我去找工人來播種,施肥、鋤草有時候原告自己做,沒空就請人做等語,然經本院詢及:「你是否曾經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或施肥過?」一節,證人乙○○所述:「不曾,我自己有工作要做,沒空替他做」等語,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內表示:「…本人(指乙○○)只是在作物生長期間有時受託代為灌溉稻田或雇工施藥或收割等工作屬實,…」等情,顯有不符,足見證人乙○○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而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證人與原告間有表兄弟之親屬關係,不無迴護原告之情,故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尚非可採信。再者,原告係將農作過程交與表兄乙○○操作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前揭回覆函內表示:「…耕種期間,現耕人(指原告)不克返鄉時,乃拜託表兄乙○○或侄子蘇佳信代為巡顧耕地作物,如代為灌水或請人施藥病蟲害防治等,…」等語,以及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內表示:「…本人(指乙○○)只是在作物生長期間有時受託代為灌溉稻田或雇工施藥或收割等工作屬實,…」等語明確,有上開回復函及證明書在卷可佐,則本院既認原告在客觀上應無可能自行前往系爭土地耕耘收穫,已如前述,而乙○○與原告分居彰化、南投二地,且為表兄弟關係而非直系血親或兄弟關係,顯非共同生活之家屬,堪認原告已將系爭耕地農作交與共同生活家屬以外之他人操作,揆諸前揭⑵說明,即屬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並非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再揆諸前揭⑴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之租約變更登記。
⑷從而,原告既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非屬能自任耕作之
繼承人,其主張依民法繼承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福興鄉公所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金欉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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