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王誠良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誠良簽發並經被告鼎興牙科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
第6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被告王誠良、鼎興牙材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
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王誠良│鼎興牙科│玉山銀行│106年1月25日│AK0000000│250萬元│106年1月25日│
││材料股份│東門分行│││││
││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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