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被害人之指訴,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有誇大之處,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心證,取捨認定,非因此即認所供為不可採。原審除依憑被害人A女多次之指證外,並以A女已非處女,惟性交後床上有血跡,非出於自願成分高;上訴人身上出現抓擦傷,可能係A女反抗所致;事後上訴人所傳簡訊之內容,自承不對;A女事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經鑑定醫師到庭結證,與本案有關連各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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