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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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甲○○原名 莫健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原名莫健光)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但該案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應受無罪之推定。乃法務部卻依該未確定之判決,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之殘刑,自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包、安非他命水溶液四桶,足見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撤銷假釋,於法有據,不以抗告人觸犯刑事責任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因認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法矯字第0九四00四九三二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二七號函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殘刑七年四月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執助振字第三五0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台灣高等法院,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且抗告人前已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裁定駁回在案,亦有該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足憑。乃抗告人就相同之事由,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從程序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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