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非原告之女。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懷孕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乙○○稱被告丙○○為原告之骨肉,原告不疑有他,乃予以認領,日後三人共同生活於台南縣後壁鄉嘉苳村下茄苳五八之三三號,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告乙○○攜被告丙○○回其父 羅火池 之住處即嘉義市○○街○○巷○號,原告屢次請求母女回來同住,皆遭被告乙○○拒絕,被告乙○○更對原告稱丙○○並非原告之女,原告起初不太相信,事後得知原告與被告羅美秀血型皆為O型,而被告丙○○之血型卻為B型,依遺傳之觀點,應不可能出現B型之子女,故提起本訴訟以資確認。
㈡、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女,雙方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基於錯誤而為認領,自得撤銷認領,又雙方既無血緣關係,原告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不論是撤銷或認領無效,原告皆得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以資確認。
㈢、又被告二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台南縣後壁鄉,茲因該處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搬出後即未住在該處,且自該日起即住於其父羅火池之住所(嘉義市○○街○○巷○號),故該嘉義市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專屬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報告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
佑生婦產科調取被告乙○○及其生產嬰兒之血型資料,暨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男女雙方之血型均為O型,所生子女血型是否可能為B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被告之血型為B型。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生父認領其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認領被告為其次女,原告既已認領被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其認領,故本件縱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亦不得撤銷其認領,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應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懷孕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乙○○稱丙○○為伊之骨肉,伊不疑有他,乃予以認領,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告乙○○攜被告丙○○回其父羅火池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居住,拒絕搬回與伊同住,被告乙○○更對伊稱被告丙○○並非伊女兒,嗣後得知伊與被告乙○○血型皆為O型,而被告丙○○之血型卻為B型,依遺傳之觀點,應不可能出現B型之子女,雙方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基於錯誤而為認領,自得撤銷認領,又雙方既無血緣關係,原告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不論是撤銷或認領無效,原告皆得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血型為B型,且本件縱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亦不得撤銷其認領,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應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係得撤銷或無效,因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已規定有「認領無效之訴」及「撤銷認領之訴」(第五百八十九條),係特別訴訟程序,原告應優先利用該特別訴訟程序救濟;況認領得否撤銷,在性質上屬形成權之行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非可因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是另以乙○○為共同被告,惟查: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而來,係在否認婚生子女之推定,自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同居關係,並非夫妻,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告丙○○雖於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所生,並未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亦無由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為否認子女之訴,併以乙○○為共同被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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