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肆拾萬零陸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伍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明知其子即被告丙○○並未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向明知上情之被告戊○○借得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由丙○○駕駛,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該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北公路月潭段南下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處時,本應注意遵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車,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遵速行駛於前之TQ-五二三號大貨車(由案外人 王志盛 所駕駛),旋並因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內,撞及由原告王啟得所駕駛之E九-0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原告甲○○所有)而肇事,致使原告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並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被告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告丁○○、戊○○二人則雖明知丙○○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將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駕駛,顯亦有共同過失,則被告三人自應就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二人所造成之下列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1、車損部分:該自用小客車係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玖拾參萬元所購得之新車,該車已因本件車禍而嚴重受損,總計已由原告甲○○支出修理費用肆拾萬零陸仟元而將該車修復,則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甲○○肆拾萬零陸仟元。
2、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精神上頗為痛苦,爰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伍仟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汽車委修單一份、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決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將肇事之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丁○○,戊○○與丁○○均不知該車嗣竟遭被告丙○○駕駛外出而肇事。
(二)對於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責任鑑定,均表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卷證筆錄資料,另依職權向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調閱本件車禍事件之刑案偵查卷證筆錄資料,復函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明知其子即被告丙○○並未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向明知上情之被告戊○○借得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由丙○○駕駛,嗣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該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北公路月潭段南下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處時,本應注意遵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車,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遵速行駛於前之TQ-五二三號大貨車(由案外人王志盛所駕駛),旋並因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內,撞及由原告乙○○所駕駛之E九-0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原告甲○○所有)而肇事,致使原告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並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三人就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顯有共同過失,則被告三人自應就原告甲○○所受之車損損害肆拾萬零陸仟元、原告乙○○因身體受傷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損害伍仟元,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戊○○係將肇事之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丁○○,戊○○與丁○○均不知該車嗣竟遭被告丙○○駕駛外出而肇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北公路月潭段南下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處時,本應注意遵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車,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遵速行駛於前之TQ-五二三號大貨車(由案外人王志盛所駕駛),旋並因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內,撞及由原告乙○○所駕駛之E九-0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原告甲○○所有)而肇事,致使原告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並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汽車委修單一份、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決書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卷證筆錄資料,另依職權向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調閱本件車禍事件之刑案偵查卷證筆錄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自後追撞前車並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調閱本件車禍事件之刑案偵查卷證筆錄資料查明無訛,且依肇事當時之情況觀之,被告丙○○亦顯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而致肇生前開車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肇事事件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復失控撞及對向車,應為肇事原因,案外人王志盛駕駛大貨車,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乙○○駕駛自小客車,遵行車道行駛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則被告丙○○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丁○○雖明知其子丙○○並未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右揭時地將其向戊○○所借得之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丙○○駕駛因而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調閱本件車禍事件之刑案偵查卷證筆錄資料結果,查得被告丙○○確實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車何來?)車是我父的,我父讓我開出去」、「(你有駕照否?)無」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你兒子昨日所開的車何來?)那車是我借的,要充新娘車,昨日晚上他載他堂兄出去,我兒子有對我說,我還叫他要趕快回來」、「(你兒子要開車時,你有同意?)是,我有同意」等語完全相符(以上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空言否認上情,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顯係為保障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因而課予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義務,乃被告丁○○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擅將其所借得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駕駛,顯有過失無疑,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上開過失亦確與丙○○之駕車肇事而致原告等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雖然原告等另又主張,被告戊○○雖亦明知被告丁○○向渠借用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欲將該車交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丙○○駕駛,卻仍將該車借予丁○○,聽任丁○○將該車交予丙○○駕駛因而肇事,故被告戊○○亦應與被告丁○○、丙○○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嫌乏據。況由丁○○、丙○○二人上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加以觀察,該J7-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既係丁○○出面向戊○○所借得,而且丙○○於肇事時,也不知該車係其父親所借得,因而供稱該車係其父親丁○○的,應堪信被告戊○○確實不知丁○○嗣竟會將該車交予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丙○○駕駛。從而,本件原告等空言主張被告戊○○係知情而將該車借予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丙○○駕駛,亦應與被告丁○○、丙○○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丙○○既應就本件車禍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分就原告二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原告乙○○所駕駛而遭撞壞之E九-0三0八號自小客車,係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玖拾參萬元所購得之新車,該車已因本件車禍而嚴重受損,總計已由原告甲○○支出修理費用肆拾萬零陸仟元而將該車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汽車委修單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以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出廠價為玖拾參萬元觀之,亦堪信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肇事前之價值,亦顯然大於肇事後修復該車所花之費用無疑,則原告甲○○訴請被告丙○○、丁○○二人連帶賠償修車費用肆拾萬零陸仟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其精神上頗為痛苦,當為人之常情,是其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兩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能力等情,認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伍仟元,尚稱合理而適當,應予照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其中有關原告甲○○訴請被告丙○○、丁○○二人連帶給付肆拾萬零陸仟元,原告乙○○訴請被告丙○○、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