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乙○○○○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推售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等地號土地之「皇普荷蘭市」預售屋,嗣後因無法按期繳交價款,經皇普公司訴請給付價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判決己○○應給付皇普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九百零六元。己○○於得知判決後,為達脫產以使皇普公司無法滿足債權之目的,明知其與配偶 陳玉枝 之妹丙○○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與丙○○共謀成立假債權,由丙○○為債權人,己○○為債務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號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皇普公司之權益。己○○又假藉以欠甲○○、 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 會錢及利息共一百三十一萬餘元為由,由己○○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己○○與甲○○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持該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該執行名義再對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號之房地查封拍賣,致皇普公司前述勝訴判決無法實現,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關於借款之人部分被告己○○、丙○○二人之供詞矛盾不符,被告己○○經濟情況不佳然猶能購屋,被告己○○所開具之本票之發票日與票號有先後不符之情形,顯為臨訟倒填,被告己○○所設定予被告丙○○之房屋已經有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被告丙○○竟仍接受為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之設定,有違常理,另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參與同一組互助會,其會款竟不相同、被告甲○○未能妥善保管互助會等憑證,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己○○欠被告甲○○以及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之款項並不相同,但均一同和解,且未區分個人應得之款項,顯有不符,且被告己○○與被告丙○○、甲○○之債務關係均已甚久,其竟於被告己○○與告訴人皇普公司之給付價金之訴訟受被訴判決及加以處理,顯有脫產之嫌等語,並以扣案之本票四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己○○、丙○○、甲○○均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己○○辯稱:因伊為繳付銀行利息、醫療以及繳交購屋分期付款之用,才會向被告丙○○借款,先前被告丙○○有催討,當時已經決定出售房屋還款,但未能出售,方延宕至今,而所購買之民國路房地「市價」為九百萬,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後,尚足以擔保被告丙○○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並非價值不足,而本票之部分,因時間甚久,故因沒有印象而記憶錯誤,另合會部分,因時間甚久,因此關於合會之細節無法記憶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己○○,當時係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方式,由伊將保單交予被告己○○後由其妻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並直接撥款,其與被告己○○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確有參加被告己○○所招募之互助會,後被告己○○倒會,經過協調,被告己○○才開具本票,而互助會因為標期不同,所以會款自會不同,另先前已與被告己○○協調,決定將先前所開之十張本票換做一張新本票,並將會員名冊還予被告己○○因而殘會保有互助會資料等語。
四、經查:就被告己○○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證人即被告己○○之妻鄧陳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向丙○○借款),::共陸續借款至二百萬元,::又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依他們之利息計算」等語(偵卷第六十八頁參見),而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戊○○到庭證稱:「丙○○說要貸款十三萬五千多元,又因丙○○保費均交給他姊姊,所以我都去向他姊姊收保費,所以貸款之金額也交給他姊姊,貸了十三萬元左右,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左右」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另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丁○○亦到庭證稱:「(丙○○)有(投保),但我只知道他有投保不少錢,我只去收丙○○弟弟的保費,我去陳玉枝家收取的,陳玉枝是丙○○的姊姊,己○○的太太」、「( 陳志南 保單)我接手時已經訂好了,錢應該都是丙○○在處理的,不過錢是去向陳玉枝拿的」、「(借款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六萬元,借款時也無約定繳息還款,若沒有還,則保單到期時,直接扣除。目前為止,只有繳息,本金還沒有還」、「借款手續是丙○○聯絡的,陳玉枝來辦的,錢陳玉枝簽收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核與被告己○○、丙○○前開所辯借款經過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況本件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己○○、丙○○,所提出請求確認「就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十之八地號及其上建號六二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字號○二二七○三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二百萬元不存在」以及「丙○○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十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字號嘉地字第0二二七0三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之部分不存在。」、以及「被告丙○○應塗銷第一項之抵押權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部分之設定登記。」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職是之故,被告己○○與丙○○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次查:就被告己○○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證人即互助會成員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於偵查中陳明其等均有於七十年間參與由被告己○○所招募之互助會,嗣因被告己○○倒會等語(偵卷第一四二頁以下參見),經核與被告己○○、甲○○供述之情形相契,而被告己○○係於八十年間招募該互助會,迄今已經十八年餘,期間已經甚久,故互助會各當事人間,未必均能將當時互助會標會之資料保存至今,以及就互助會之細節詳與記憶,亦非屬與常理相悖,是縱被告己○○、甲○○以及證人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間雖就互助會之資料未保存、細節未記憶,以及各人之陳述互有齟齬,然尚非僅憑此即可遽認被告己○○、甲○○以及證人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之陳述非真,且本件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己○○、丙○○,所提出請求確認「被告甲○○執有被告己○○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H19595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職是之故,被告己○○與甲○○以及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與被告丙○○、甲○○以及吳博義、陳素蓮、陳進昆之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己○○、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己○○、甲○○聲請本票裁定,係民事關係以及權利行使,非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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