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丁○○
戊○○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辰○○○
卯○○○寅○○○乙○○○子○○庚○○壬○○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0五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0-二地號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一)被告之父 姜枝南 生前向原告之父 林崁 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四六六0平方公尺(折合約一.五一一五甲)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民國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及六十二年四次續訂租約,其租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該筆土地於四十七年因八七水災而大部流失,乃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分割為六五0地號面積一0五一九平方公尺及六五0-二地號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前者大部分均成為赤蘭溪之水道及河床。又林崁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均為其遺產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之妹 黃林淑花 則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該兩筆土地,並於六十五年一月九日辦畢登記,各取得六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六五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戊○○、丁○○、己○○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至八十五年間,六五0-二地號土地分出六五0-三、六五0-四及六五0-五地號三筆(嗣後均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面積僅賸三五五五平方公尺,仍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姜枝南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填寫聲請書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略謂:「::該耕地自從拾餘年前侵襲本省大水災之際,經已被大水流失,變更為原野地,至今亦無浮復(覆)還原可耕作之希望::小民自願放棄耕地租約以符實際::應視為自願放棄而(予)以註銷::」等情,且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將土地交還原告,由原在在六五0地號及六五0-二地號土地可耕作部分種植果樹,嗣後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通知林崁(當時其與姜枝南均已死亡)謂:「台端出租與 姜枝楠 (南)君耕作嘉水地租字第四六六一號之耕地租約,經查明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台端未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登記,應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註銷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惟該公所則迄未為租約註銷登記。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又出租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均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耕地租約經查明已無租佃事實,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承租人,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十一點第五款參照)。可見,租約期限屆滿,而無續約之行為,且承租人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其租約即已消滅,是否已為註銷登記,對此並無影響。其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其反面解釋,租期屆滿時,倘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則出租人縱使不符收回自耕之要件,仍應收回耕地,終止租約。蓋法律雖設有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同條例第十九條),但無強制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必須續訂租約之規定( 李鴻毅 著土地法論修訂二十一版第五一七頁參見)。依此,姜枝南既已為不願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且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則本件耕地租約亦已終止。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業於調處時為被告所自認屬實,則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亦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姜枝南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後,被告即其繼承人對此仍有爭執,以致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有結果,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0五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0-二地號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姜枝南之聲請書、掛號函件執據、水上鄉公所租約註
銷登記通知書、水上鄉國姓村村長證明書、被告之陳情書、嘉義地政事務所函、黃林淑花之聲明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照片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及戶籍謄本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枝南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崁承租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租期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一直未辦理換約,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承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茲承租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請求續訂租約,對此,原告縱為拒絕,其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姜枝南向林崁承租之土地,曾流失大部分而無法耕作,並非因可歸責於姜枝南之事由而未耕作,且浮覆地如原為私有土地,依實務上之見解,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則浮覆地如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應認其租約繼續存在。以此觀之,本件姜枝南承租之土地雖曾一度流失,但既已浮覆,且從未曾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其租約更應認為自始存在。
(三)原告主張:姜枝南曾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放棄耕作權,並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倘若屬實,何以迄未辦畢租約註銷登記﹖可見,此如非並無其事,即係姜枝南放棄耕作權於法不合,以致無法辦理註銷登記。又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迄今已逾十五年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姜枝南縱曾同意放棄耕作權,亦形同無效,而非可由原告據以主張其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敏良 。理由
一、原告丁○○於聲請調解調處,並已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移送本院後,追加原告戊○○、 林秀緒 、己○○(追加時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應認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且被告及原告戊○○、甲○○、己○○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予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枝南(七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生前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崁(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復於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及六十二年四次續訂租約,租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迨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姜枝南自願放棄耕作權,並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為租約註銷登記,則上開租約自已終止,且姜枝南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其等耕作,而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亦因之而無效,其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又上開六五0地號土地所分出之六五0-二地號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由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分出之六五0-三、六五0-四及六五0-五地號土地則均已被徵收,原六五0地號之面積僅賸一0五一九平方公尺,由原告丁○○、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0,乃原訂租約仍未經註銷登記,且被告對該租約是否有效存在亦有爭執,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0五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0-二地號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姜枝南係因承租之土地流失而未耕作,並非放棄耕作權,且姜枝南縱使放棄耕作權,亦因於法不合而無效,此乃本件之所以迄未為租約註銷登記之原因。何況,自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迄今,其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不得再以此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其等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原告續訂租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無論原告同意或拒絕,其租賃關係均不因租期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姜枝南之聲請書、掛號函件執據、水上鄉公所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水上鄉國姓村村長證明書、被告之陳情書、嘉義地政事務所函、黃林淑花之聲明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照片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及戶籍謄本十六件為證。稽之上開村長證明書明白記載:「::
原承租人姜枝南(已殁)自從民國六十七年前本人尚在之時,自言年老無力從事耕農工作,而已子息出外謀生::無願繼承耕農,所以自願歸還地主自耕::」等語,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上開六五0地號土地雖屬水利用地,但仍有部分係農牧用地,上開六五0-二地號土地則係農牧用地,僅有部分位於河川安全管制線內,屬於水利用地等情,且被告於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復自認:「承租人確已放棄無耕作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姜枝南於六十七年間即將可供耕作之承租地交還其等耕作等語,堪信為實在。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姜枝南承租之土地曾全部流失或其而未將任何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則其否認姜枝南曾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既與前揭證據不符,自無可採信。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承租人 陳枝南 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將所承租而未流失之土地交還原告耕種,則其顯然已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因之而無效,其租賃關係亦自斯時起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因原訂租約尚未為註銷登記,且被告即姜枝南之繼承人復爭執原訂租約仍有效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非僅涉及止於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更有交還土地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非於租期屆滿後有默示更新之情形,則兩造其餘有關於此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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