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Reno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俊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E86」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佯裝買家在「好賣+網站」向欲販售吸鼻器之 余婉甄 稱:無法在該網站下單云云,再另冒充金融機構客服專員向余婉甄佯稱:因其未完成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無法跟買家交易,且需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才能將錢轉回云云,致余婉甄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長后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張俊明再依「AE86」指示,於同年月6日10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上揭包裹,然因余婉甄於同年月5日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埋伏,當場查獲欲領取上開包裹之張俊明,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與「AE86」聯繫用之OPPOReno2行動電話1支、余婉甄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3張、被告與「AE86」對話紀錄及「Soha工作交流群」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寄送包裹收據及賣貨便畫面)擷圖1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只有跟「AE86」接洽,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E86」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我第一次領這個』、『流程比較不懂』、『看能不能請人帶我一次』…AE86:『等我』、『等等叫人去』…被告:『你不叫人來帶我和300我就丟掉了』、『我在三重正義公園附近等你』、『老闆請問我要在公園等多久』…AE86:『人沒那麼快到』、『算了你包裹丟掉好了…』」(見偵卷第28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除其本人及「AE86」外,尚有「AE86」指派之其他指導人員或收包裹人員參與,其顯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AE86」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負責收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裝設鋁門窗為業、需扶養70歲母親及癌末胞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OPPOReno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開與「AE86」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尚未經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即為警查扣,非屬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被警方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均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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