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請人 林巧如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巧如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47萬2,92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伊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提供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108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則表示無法接受,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8月8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及人
壽保險,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6年出廠、價值甚低),於郵局存款餘額3元、第一銀行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同住,因憂鬱症身心重況不佳,自112年6月至迄今,工作不穩定(詳如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現無工作,每月固定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收入較少時縮衣節食,不足支應部分則由父親接濟並繳納同住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尚未尋得固定工作,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萬6,000元,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所陳報,即合庫銀行17萬4,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4,19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9,68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8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5,3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0,33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0,772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9萬元,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萬9,176元(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身體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