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姚明山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盧泥 利害關係人 張姚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明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姚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盧泥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姚秀菊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盧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盧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00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安排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協助案主代辦各項事務及財務管理相關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張姚秀菊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復經基隆市社會處對兩造及相對人最近親屬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訪視社工評估,案次子(即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與其他手足關係良好,彼此可溝通關於案主(即相對人)照顧相關事宜。綜上所述,案主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女(即利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0年8月30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0024063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 姚碧玉 、 姚碧珠 均同意由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張姚秀菊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姚秀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姚明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姚秀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