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原告 林家泰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謝富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基所字第○一五九○六號收件,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於79年間經讓與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6日至76年5月5日止,如以民法債權最長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於91年5月5日起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即96年5月5日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係於於79年9月5日,設定登記予被告,其擔保債
權總金額、存續期間、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4年11月6日起至76年5月5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6年5月5日起算15年,至91年5月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在前述債權請求權於91年5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5年間復未行使其抵押權,是以,其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即應於96年5月5日即告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設定義務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及字號1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謝富藏10000分之22674年11月6日至76年5月5日30萬元 林楊螺 林家泰10000分之22679年9月5日基所字第015906號3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謝富藏全部74年11月6日至76年5月5日30萬元林楊螺林家泰全部79年9月5日基所字第015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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