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告 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4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則於本院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7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1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08年7月5日起至128年7月5日止。
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1次,借款利息依下列標準計算:㈠自108年7月5日起日109年7月4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072加百分之0.928機動調整計算。㈡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028機動調整計算。㈢自110年7月5日起至128年7月5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228機動調正計算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至110年5月份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踐行催告程序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9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