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元祥 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被告 徐佳鋆 (原名 徐美智 、 徐溱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被告徐泰彬、徐佳鋆應給付金額最高限額分別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元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以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2,08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則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萬2,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之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峰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徐泰彬、徐佳鋆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峰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徐泰彬於99年6月9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峰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該保證書第1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264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授信約定書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峰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2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迄至109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75萬2,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指數歷
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催討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徐泰彬、徐佳鋆依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最高限額分別在1,764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而何時清償尚不知悉,亦即該金額隨時間延長而有可能達逾上開金額,是被告徐泰彬、徐佳鋆2人所負給付責任,自僅應限在1,764萬元、1,500萬元範圍以內,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02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萬8,02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1400萬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原告基準利率指數+1.322%(即3.903%)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萬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原告基準利率指數+1.322%(即3.903%)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75萬2,083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原告基準利率指數+1.5%(即2.3%)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75萬2,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