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LUAN(越南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NHLU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6月23日10時29分許,
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投案,於所為非法入境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是非法入境本國之越南籍人士,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外籍人士,未經許可
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等國家安全,亦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違法入境期間約2年之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已自行離境,無庸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LETHANHLUAN(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ANHLUAN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查獲,於同年12月23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直至112年12月13日止。復於107年3月19日再度因非法入境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查獲,於同年4月19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國並延長禁止入國直至122年12月13日止。詎LETHANHLUAN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工作,竟仍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美金6,800元為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不明港口搭乘不詳船隻,至臺灣基隆市某港口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非法入境。嗣於110年6月23日10時29分許,LETHANHLUAN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投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ANHLU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件檔、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