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陳麗君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不足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事件受理,因債權人不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人壽保單3份,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所得、失業補助、職訓生活補助等共672,46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內頁、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聲請卷第67頁至第149頁),惟依聲請人郵局內頁所示,聲請人另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2月8日領取中山公所補助600元、300元、900元,及於110年1月13日領取勞動部補助款28,800元(見消債聲請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38頁),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應為703,068元(計算式:672,468元+600元+300元+900元+28,800元=703,068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黃○庭扶養費以基隆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聲請卷第1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388元、13,2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黃○庭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黃○庭於109年度所得4,911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計725,937元(計算式:14,866元×16月×2+15,946元×8月×2-4,911元×=725,937元)。
㈢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703,068元,不足以負擔於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725,937元,且名下財產價值不高,處分後亦不足以清債現在積欠之債務總額778,15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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