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美 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來台,住原告家三日,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無故離家。即一去不回,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生活,故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河南省之結婚証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陳啟宏 、 吳允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仍持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件、河南省結婚証一件為証,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來台住於原告家,三日之後即無故離家之事實,業經証人吳允信到庭結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來台,十一月四日離開。兩造因為合不來鬧離婚,我去幫他們講和,後來沒有結果,被告來台時原告買給被告的金飾及拿一萬元給她當生活費,被告就拿這些錢當路費離開,被告說要住我那邊,但我不願意,將被告交給派出所,派出所打電話通知原告去領人,原告去到派出所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在派出所那晚就走了」等語。且亦有証人陳啟宏之証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入境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九三六一號函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來台住於原告家三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即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